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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