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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