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