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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再 抗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本件相對人(下稱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王雅玲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630、629、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並與債務人李勝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將於同年月16日執行,並公告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輛應予駛離。再抗告人以伊向王雅玲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通知伊陳述意見即定期執行,致伊受有損害之虞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到場執行,確認債務人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遂諭知解除王雅玲、李勝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交債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管領,執行程序已終結。再抗告人就執行處未通知其表示意見即定期執行乙節聲明異議,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所得人為王雅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7張,核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