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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再 抗告 人 呂美麗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鍾漢正等間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及第三人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下稱鍾漢正等12人)之被繼承人鍾烟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86萬8,000元(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79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56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伊未依限提出法院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致系爭執行變價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伊已代位鍾漢正等12人定期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係命鍾漢正等12人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抗告人689萬9,999元本息,而關於系爭擔保金是否屬鍾烟之遺產,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究為若干,為鍾漢正等12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之爭點,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卷204頁)。則再抗告人以系爭擔保金為鍾烟之遺產,為達執行換價清償其債權之目的,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鍾漢正等12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新北地院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從准許。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