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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再 抗告 人 鄧文聰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再 抗告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鄧文聰非無資力,原法院未審酌鄧文聰自民國104年4月初即受羈押入監,有何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曾送達再抗告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且富翔公司並未處分名下之D1土地(指○○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而係該公司前負責人蘇俊龍未經董事會提案及股東會決議所為之不法行為;復以借款金額反推D1土地之合理價格,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予免供擔保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指摘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與否,及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其假扣押之正當性遠高於再抗告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可能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富翔公司於本院始提出其委託律師催告蘇俊龍賠償擅自出售D1土地之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