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毛志源上列抗告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