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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再 抗告 人 張王明香訴訟代理人 宋 重 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為之主張僅係其憑空臆測,伊係為借款將名下涉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無隱匿資產行為,且相對人未釋明其為保全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有再為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前就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嗣其擴張本案請求至3億元,本件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