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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閃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孟潔間請求返還公司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訴字第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林孟潔之被繼承人陳錦標名下,相對人為陳錦標之唯一繼承人等情,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前,伊對相對人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億9,872萬5,759元,備位之訴為7,500萬元,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億9,872萬5,759元,及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17萬2,221元。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倘土地有實際交易,自應以該實際交易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使用中之既成巷道,於起訴時實際交易之市價為9,521萬900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據。攸關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若干,自應查明審認。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逕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億9,872萬5,759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