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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李陳秀粉

李 世 森李 亭 玉李 世 泉李 世 琪上列抗告人因與李俊良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通往1樓外部出入口,即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之面積1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自由通行前開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聲明)。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同一聲明範圍所為追加之訴,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萬2,600元,並未逾150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原以系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7萬209元,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依抗告人主張通行之系爭建物價值,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見原法院抗字卷第9至13頁、第55至57頁),抗告人同意此核定結果,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是原法院以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並無違誤。系爭聲明係抗告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通行權存在,為物權之相鄰關係,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與合法上訴後,於上訴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涉,當事人於第三審並不得變更或擴張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意旨謂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本件為非財產訴訟,並以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依法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