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林妤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凱嶺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沈聖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至抗告人提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上訴費用:待裁定後補繳」,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第一審前按上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已如數繳納,其嗣於第二審審理時為訴之追加,第二審亦按前述說明未另命抗告人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並無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不明之情事,得不命其補正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規定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明確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為若干,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不足以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已逾相當期間而延滯訴訟,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稽(分見原審卷二227、228、249頁)。抗告人既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已有異,其並於上開書狀內記載:「上訴費用:待裁定後補繳」,能否謂抗告人確知悉應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用為若干,而未自動繳納,已屬有疑。且原法院於抗告人委任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起上訴後,扣除例假日(同年3月2日、3日),計算至原法院於同年3月4日以欠缺上訴要件且毋庸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為止,僅有2個工作日,亦難謂係其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