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詹裕琛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雖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僅有97年以前之執行紀錄,無從得知其真實負債情形;所提查調日期為113年2月20日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未顯示其信用狀態,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