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再 抗告 人 劉坤典(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寶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不當及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本案〉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執行系爭遺囑執行人職務。臺中地院以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倘不禁止再抗告人執行分配遺產之職務,即有處分遺產之可能,相對人將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遺囑執行人所為之其他職務,不致對相對人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無禁止再抗告人其餘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必要。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處分該裁定附件「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遺產」(下稱附件)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但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確定判決而交付他人之情形,不在此限;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釋明。倘再抗告人得就現登記於被繼承人楊連發名下財產而於繳清遺產稅後為處分或分配,將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可能致再抗告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取得遺囑執行報酬之時間,惟尚不致對再抗告人或其他繼承人造成重大損害,是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必要,無須區分僅禁止再抗告人執行處分附件所示遺產之職務。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得執行附件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裁定;廢棄該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不得行使其餘遺囑執行人職務部分,改准相對人再以新臺幣30萬2,181元供擔保後,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亦不得行使楊連發之其餘遺囑執行人職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及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未受重大損害,且其收受臺中地院裁定後,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執行,臺中地院裁定已失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就其聲請,欠缺保全必要性。又楊連發之遺產範圍未能確定,伊無從申報正確之遺產數額及據以繳納遺產稅,原裁定認伊仍得處分登記於楊連發名下之遺產,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5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裁定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未就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予以衡量,違反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收受禁止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縱逾30日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僅其得否聲請執行,及執行法院誤予執行時,再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尚非本件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及酌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