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再 抗告 人 陳貞文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蔡最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對債務人蔡最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由再抗告人拍定。再抗告人對於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債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法官)於同年8月3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審查結果足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之處分。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至第2項亦著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執對蔡最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最,惟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下稱相對人)」,而蔡最、相對人在95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土地為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之旨,併附上包括蔡最在內之當時相對人所有委員所書立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公推蔡最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並以蔡最名義申請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立案資料可憑。是依上開相關資料形式審查,堪認系爭土地確非蔡最所有之財產。從而,司事官駁回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當,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所有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本件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系爭土地後,以上開相關資料等內容,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始發見系爭土地確非蔡最所有之財產,依上說明,司事官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系爭土地究否屬於蔡最所有,要屬實體爭議事項,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