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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再 抗告 人 吳 孟 倉

吳 清 源吳 淑 芬吳 淑 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永 芳律師再 抗告 人 神明會三官大帝法定代理人 王 展 東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廖 培 穎律師歐陽佳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官大帝(公廟)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相對人不具法人格,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非法人團體而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辦事處設於新北巿○○區○○○路000號,並認錫爐屬於相對人之獨立財產,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裁定僅以證人陳宏益證詞作為認定之基礎,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之事實認定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反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判決之既判力,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