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再 抗告 人 楊錫銘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雲錐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相對

人名義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該院准許(111年度裁全字第5

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依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強 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南投地院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亦經該 院准許,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限期起訴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補充送達再抗告人,南投地院因其未遵期起訴,於同年12月19日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撤銷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限期起訴裁定向再抗告人住所送達,雖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惟已由其弟楊垂仁於112年11月8日代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是否未向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異。再抗告人未遵期起訴,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再抗告人於撤銷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始提起本案訴訟,而有不同。乃維持南投地院撤銷假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僅於指定之事件有其效力。又

債權人如不於命假處分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遲至該法院依第529條第4項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初不因其事後起訴而受影響。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雖指定李巧雯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其僅於該聲請假處分程序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南投地院嗣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與聲請假處分程序係不同之別一程序,該限期起訴裁定自應向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送達。其收受送達後未遵期起訴,相對人聲請南投地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抗告人於撤銷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始提起本案訴訟,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依上說明,自不因之而受影響。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