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村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雖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認伊未能完全排除第三人占用買賣土地情況,相對人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駁回伊之請求,惟並未否認相對人有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伊自有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之權;又伊請求尾款之金額龐大,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至今拒絕給付,其清償能力確有疑慮,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