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再 抗告 人 鄭國欽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