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黃代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振程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程間原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聲明求為廢棄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於通行相對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償金新臺幣(下同)536元部分之判決,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4,320元(536元×12×10),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