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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再 抗告 人 蔣曼娜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蔣黃杏菜與蔣鶯馨等間請求返還款項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被繼承人蔣黃杏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蔣鶯馨等人返還款項等,蔣黃杏菜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及相對人蔣鶯馨,惟伊已提出王育琦律師出具之見證書及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釋明蔣黃杏菜於110年10月15日曾表示蔣英卿長期未給予關懷照顧,故廢除蔣英卿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蔣英卿已喪失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臺中地院未通知伊陳述意見,逕裁定命蔣英卿與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及伊共同承受訴訟,原法院未事先預定裁定之日期,亦未再給予提出證據之機會、未向伊闡明、表明心證,遽予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蔣英卿對蔣黃杏菜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已表達其意見並提出證據,法院並無闡明令其再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