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綸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永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林亞欣、張珉鳳(後3人下合稱永邦公司3人)起訴請求:①抗告人及永邦公司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026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相對人。②抗告人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分管車位)返還相對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④確認相對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應容任相對人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相對人通行。第一審判決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上開①、②、③(其中不當得利金額判命給付10萬5800元)、④部分之請求,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相對人撤回上開④部分之起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範圍即上開①、②部分,均屬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萬2465元;至上開③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因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相對人起訴聲明即上開①、②部分,其訴訟標的皆在請求回復系爭分管車位之原狀,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並經第一審核定其中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②部分因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之。依上說明,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似應以其價額高者即②部分之165萬元定之。乃原法院未察,以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核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①部分之124萬2465元,並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駁回其上訴,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逾150萬元,係本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前提條件,此部分原法院之核定既有可議,則本案訴訟確定與否,自應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確定後,判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