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再 抗告 人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倬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156元本息之處分(112年度司他字第479號),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11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林倬慶、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連帶給付494萬2664元本息,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此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再抗告人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相對人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為被告,同時撤回對青騰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林倬慶、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通公司連帶給付494萬2664元本息,再擴張請求金額為682萬1202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准許而暫免徵收裁判費(107年度救字第27號) ,嗣同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574萬6712元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431萬7128元,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107年度上字第535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後,原法院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2萬1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其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該部分上訴利益額為574萬6712元(嗣雖減縮為431萬7128元,惟不影響其應負擔裁判費之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887元;其復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為431萬71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652元。從而,再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共為22萬1156元,扣除其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繳納22萬156元。又再抗告人非兒童或少年,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要件不合,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查再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卷第107頁),並非兒童或少年,且上開條文亦無法律漏洞,原法院未類推適用該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則屬本案訴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