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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8號再 抗告 人 洪秋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屏東縣政府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