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另抗告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5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