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秀蓮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及蔡秀蓮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一審法院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表2各次序7至9、次序19至22所列抗告人、蔡秀蓮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秀蓮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請求剔除表1、表2各次序9、次序21至22所列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7萬7,054元應予剔除。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即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訴請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97萬7,054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0,30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乃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因剔除抗告人及蔡秀蓮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並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遽以相對人請求剔除抗告人之債權額合計597萬7,054元而核定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