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慈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如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甚明。此項擔保,係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受之損害,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准依相對人A02、A03、A04之聲請對伊為假處分之112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聲請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訴外人甲○○欠其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本息,原同意以○○市○○區○○段282之1地號土地抵償,卻將之移轉於抗告人,乃聲請對抗告人為禁止處分該土地之假處分,以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該債權如以金錢彌補,目的亦可實現,倘撤銷假處分,未能保全之債權為560萬元本息等情,因而准抗告人供560萬元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命供擔保之依據有誤、金額過高,及其他非關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撤銷假處分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