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號再 抗告 人 許林梅蘭代 理 人 曾 耀 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月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圖所示CD連線牆壁及未拆除部分之圍牆(下稱CD牆壁)1、2樓,為周月琇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320號房屋(下稱320號房屋,已拆除)之牆壁,係周月琇前手許坤銘興建,該1、2樓圍牆部分因周月琇買受320號房屋而取得所有,非伊所有;嗣伊利用CD牆壁1、2樓作為共同壁,興建與320號房屋毗鄰之同路316號房屋(下稱316號房屋),並經周月琇同意,與周月琇共同增建CD牆壁3、4、5樓,作為320號房屋、316號房屋3、4、5樓之共同壁,該3、4、5樓部分亦非伊單獨所有,亦非無權占有土地。相對人周月琇、洪貹發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CD牆壁坐落於渠等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CD牆壁,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書狀自認上述CD牆壁興建緣由及後續使用狀況,即依320號房屋拆除後之現況,形式認定CD牆壁外觀上係伊所有316號房屋之一部分,為伊所有,且占用相對人分得之系爭土地,相對人得請求伊拆除CD牆壁等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該強制執行事件認定應執行拆除範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