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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違反調查證據法則,一再打斷證人陳述、恣意解讀證人證述、重複訊問、誘導訊問,甚至故意不實登載筆錄、不理抗告人異議聲明,一再拒絕在場參與祭祀活動之當事人對質詢問證人,已喪失公平審判地位等語,無非指摘該受命法官指揮訴訟及書記官記載筆錄之方式不當,難認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