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對於同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終局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原法院以抗告人陳聖珠無上訴實益,抗告人陳杜摘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12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是原判決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