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翁琦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亨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000元,其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庭親屬關係表、其小姑曾美俐110年11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移工薪資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1號112年12月4日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7月19日執行命令等以為釋明,然部分係其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存在,且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曾美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抗告人另案調解筆錄、借款契約書、訴外人曾朝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收據,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