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再 抗告 人 林賜玉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郭集益與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郭集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本票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及債務人劉靜怡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占有人,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為由,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系爭不動產之原訂拍賣條件為不點交,駁回其他異議,再抗告人對之復提出異議,花蓮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又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300萬元予郭集益,擔保郭集益對宏將公司之債權,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為編號2主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而劉靜怡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109年5月11日始取得其中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又郭集益聲請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劉靜怡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故明定以併付拍賣為宜。非謂執行法院於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時,僅得於前開情形,始得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為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提高應賣意願或其他考量,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以外之情形,本其職權,就數宗不動產裁量為合併拍賣。又不動產合併拍賣者,既經分別核定各宗之拍賣底價,各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即無混淆之虞,是得合併拍賣之數宗不動產,亦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查郭集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土地為編號2主建物之坐落基地,編號3至6之不動產則為編號2主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自非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6之不動產分屬宏將公司及劉靜怡所有,非同一債務人所有,不得合併拍賣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