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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淑惠(即楊榮欽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以需用現金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換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原法院以:中華電信最近3年股票之每股交易價值,介於105.5元至132.5元之間,且係於半年內自

132.5元跌至105.5元,有明顯落差,且受經濟情勢、市場環境、大盤走勢、國家政策、外資選擇等因素影響,其價值難認與現金相等。兩造間本案訴訟預估尚需時2.5年始能確定,難認中華電信股票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均能穩定維持其價值,如准予變換,將致相對人承受高度不確定風險,不足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追償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中華電信股票為有價證券,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抗告人非不得聲請以之代替供擔保之現金。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欠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