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再 抗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關於就相對人A02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再為抗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伊反請求相對人A02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本息部分認為程序不合,惟未於主文欄下記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當屬漏未裁判,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就伊反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損害金部分並無脫漏,維持第一審所為否准伊聲請該部分補充判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判決就再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損害金部分並無裁判脫漏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