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李玉鵬
李玉崑李意蓮李玉龍李玉珍李玉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至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該不變期間,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