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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參 加 人 廖崇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泗滄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排除適用,則第二審法院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自得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本件相對人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再轉繼承父親廖玉昭、祖父廖阿法依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取得抗告人所有○○郡○○庄○○○00番地(現編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其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房份均為216分之1,抗告人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共36分之17價金,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各新臺幣(下同)692萬9,988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經原法院前審廢棄改判准相對人各19萬1,131元本息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廢棄發回後,相對人於原法院更審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廖玉昭之遺產未分割,其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賣渡證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及追加原告廖珠鴻、廖圭鉁(下稱廖珠鴻2人)公同共有1,873萬0,814元本息。

查該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權利,對於廖玉昭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廖珠鴻2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原法院因認相對人聲請命追加廖珠鴻2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款事件,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原訴不同,復與相對人原訴主張其個人對抗告人之房份數額或收益權比例原因事實不同,並影響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未說明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自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款之家事訴訟事件,又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備位之訴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非由廖玉昭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案訴訟認追加之訴不合法或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與應否追加廖珠鴻2人為共同原告之程序事項,亦屬二事,不影響抗告人本案訴訟之防禦權。況原法院許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