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黃莓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3月5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