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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郭小草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違反當事人訴訟主義,自屬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