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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再 抗告 人 郭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智勇間請求離婚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得對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僅有名下價值1400萬元之○○市○○區○○○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全數清償,使系爭房地處於隨時得輕易處分之狀態,斷然拒絕伊請求分配之權利,且其薪資債權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甚鉅,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不足,亦得命供擔保以補不足。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及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