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再 抗告 人 林達偉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孝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協議書未經再抗告人簽名用印,難認其與相對人陳孝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太郎達成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相對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新北市樹林區、臺中市西屯區,故臺北地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由陳孝明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