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及民事聲請狀、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狀、訊問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等件,佐以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需再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