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陳英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本件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仍應以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為本金美金5萬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3萬2500元;系爭房地之價值經執行法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總值為437萬2000元,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445萬元,顯然高於債權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執行名義命伊各為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而為競合,不得合併計算云云,尚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