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沈素緬上列抗告人因陳俊杰與黃秀美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證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陳俊杰與黃秀美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經原法院通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到場,通知書於同年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具狀表示身體狀況無法出庭作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原法院因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罰鍰6千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所欲調查事項,於思麥爾有限公司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已有存檔,原法院可自行調閱資料,無需伊再次出庭作證或說明。且伊因上開事件,歷經多年訴訟,身心健康異常,自覺不適宜出庭作證等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有急性焦慮反應等症狀,無從憑此即認抗告人已達不能作證之程度。且是否訊問證人,屬法院之職權,自難僅憑抗告人認原法院有其他調查途徑可供查證,即可作為其未如期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