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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再 抗告 人 邱燕娥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再抗告程序為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其書狀內未用再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合先說明。

二、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