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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再 抗告 人 柳善成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保護相對人正當利益,乃揭露其美國線冷凍櫃合約價格異常偏低之事(下稱系爭揭露行為)。相對人為掩護涉弊人員,竟對伊為報復性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職),顯係權利濫用。原法院未就上情加以調查,即認相對人調動伊回臺灣任職並未對伊及伊家庭造成不利益,相對人業務拓展之利益顯然大於伊回復原職務之必要性,且伊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顯一味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忽視伊揭露相對人之弊端,應受合法之保障。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反勞動事件法第5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釋明系爭調職與系爭揭露行為有關,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擔任原職務非顯有重大困難,及系爭調職對再抗告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技能有何重大影響,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