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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再 抗告 人 朱正男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珍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陳淑珍、陳淑麗起訴後,於第一審審理中追加陳黃榕為共同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駁回其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應許其訴之追加,爰廢棄橋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准許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