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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李 字 昌

李翁秀櫻(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 友 嘉(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 友 義(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 瑞 華(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 瑞 琴(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 興 炤李 興 隆

李 勝 雲李 朝 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弘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下稱第一審)所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李建弘等80人對於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渠等對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定之;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9,452萬3,4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公業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共計112人,加計李建弘等80人,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為192分之80。

爰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6,438萬4,776元,及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00萬460元。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二、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合約字祭祀公業,其設立之初之各房份,原則上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之,至其繼承人各派下之房份,則按各房派出之繼承人數定之。查李建弘等80人起訴主張:系爭公業為合約字祭祀公業,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李新樑之後代子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等語,並提出李新樑之子孫繼承系統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16頁、217頁以下,卷十一192頁以下)。原法院未查明系爭公業房份之比例如何計算,及李建弘等80人主張所繼承李新樑派出之各該房之房份比例為何,遽以前揭理由謂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為192分之80,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6,438萬4,77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