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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再 抗告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福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梁孫魁、黃福昌、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滿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本案請求黃福昌與債務人林朝鵬連帶給付新臺幣505萬28元本息,因林朝鵬已脫產,難以期待黃福昌願意返還款項;遠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怡菁,係黃福昌之女,得任意處分該公司之財產,藉以規避伊對遠滿公司之財產或黃福昌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追索;梁孫魁於本案即係將伊公司財產以隱藏手段移轉至私人名下帳戶,復將其名下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全部存款,足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對彼等之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至3,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