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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林應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本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抗告人就下級審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為抗告之另件原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下稱另件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上開法官參與另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上開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上開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