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周永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春梅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春梅、沈晏莛主張:沈晏莛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抗告人及訴外人黎美蘭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以抗告人及黎美蘭名義,共同投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得標。兩造嗣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黎美蘭將拍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沈晏莛,相對人有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2人指定之第三人,詎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育莉,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曾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顯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以抗告人及黎美蘭名義投標系爭不動產並拍定,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黎美蘭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應配合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2人指定之第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曾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報補發,經黃春梅提出異議,中山地政駁回其申請,有中山地政111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並考量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及相關行政作業流程所需時間,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為擔保金,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