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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許清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宇星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請求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許清源等5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許金讚生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該協議書反請求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按原法院卷㈠第9頁附表所示面積及比例(下稱反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臺中地院就本請求部分,判決兩造就許金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7分割,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許金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57萬3,789元,按相對人應繼分1/7計算,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8萬1,969元。抗告人提起之反請求,並非單純對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而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其訴訟標的與本請求不同,應另徵收裁判費,爰依反請求土地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7萬4,05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13萬3,26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額12萬1,63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反請求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將反請求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與相對人本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收裁判費。抗告人依本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土地本有應繼分1/7之權利,其提起反請求所獲利益,應為反請求土地價額1,377萬4,050元與上開土地價額1/7即642萬1,88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是抗告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5萬2,164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7萬3,864元、11萬796元。另抗告人就本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808萬1,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636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9,896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3,86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2,536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